(2015)荔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67********,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家住荔波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保护处往荔波县财政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文明路财政局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送检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保护处往荔波县财政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文明路财政局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并将提取的血样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该案委托荔波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居住地基层组织、邻里同意其回到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该案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利于社区帮教和社会改造,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 晓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翠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