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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庆武与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武,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徐庆武。被告:徐肖荣。被告: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江山市区南三街6号。经营者:徐月琴,女,197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汉族,现住江山市区阳光新城**幢****室。原告徐庆武与被告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庆武起诉称:被告徐肖荣与被告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业主徐月琴系夫妻。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22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在2002年时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二被告之后陆续归还。2014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22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502200元包含之前欠付的利息,大概4、5万元,但具体数额原告已记不清楚,为处理方便,确认原欠利息52200元。虽然借条落款的“徐肖荣”和“徐琴”都是被告徐肖荣书写,但徐月琴当时是在场的,并加盖了其经��的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的公章。原告原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欠付利息522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以450000元为基数据实计算)。原告徐庆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业主徐月琴各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其中两人对借款无异议,并确认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均系被告徐肖荣所签,但认为涉案款项包含利息,只是具体数额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两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包含利息,但未到庭抗辩,也未提��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两被告的自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借条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自认,可认定其中52200元是原欠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共欠原告5022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其中52200元是原欠利息。但出具借条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庆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欠付利息52200���,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450000元为基数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被告徐肖荣、江山市新荣蜂产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