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妙禄、谢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妙禄(绰号光头),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文盲,无业,户籍地政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妙禄、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妙禄、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妙禄、谢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速8酒店8705房间,将事先电话联系约定的1.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卖给李某某、林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妙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14)第1740号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妙禄、谢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1.5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妙禄、吴瑞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妙禄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妙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妙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妙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吴妙禄的犯罪通讯VIVOY11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某某的三星I8552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