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50号原告马可,女,生于1983年。委托代理人郝江沛,男,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会琴,女,生于1986年。被告杨某甲,女,生于2013年。法定代理人艾会琴,女,生于1986年,系杨某甲母亲。被告杨某乙,男,生于2014年。法定代理人艾会琴,女,生于1986年,系杨某乙母亲。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男,生于1977年。被告杨晨光,男,生于1990年。委托代理人范书娟,女,生于1969年,系杨晨光母亲。被告杨某丙,女,生于1997年。法定代理人范书娟,女,生于1969年,系杨某丙母亲。原告马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可的委托代理人郝江沛、XX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艾会琴(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杨晨光的委托代理人范书娟(兼被告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可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艾会琴等人之亲属杨书森驾驶其本人的豫KGK7**号客车,与我本人的豫KD77**号小轿车相撞,杨书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司机负次要责任。现因我的拖车、拆检、车损等费用达不成赔偿共识,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各负其责,赔偿我车辆拆检、拖车、定损、车损、修车等费用共计8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2、因为本次事故我公司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其车损定损金额与我公司不符;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艾会琴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原告马可诉第一被告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是承保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而不是杨书森���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诉第二、三、四被告是侵权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2、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杨书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侵权人已经死亡,没有给第二、三、四被告留下任何财产,二、三、四被告也没有继承杨书森的任何遗产,不存在偿还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的侵权之债。被告杨某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艾会琴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艾会琴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晨光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丙辩称:依法判决。原告马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4)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KD77**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0827元;3、收据一张,证明豫KD7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拖车费、拆检费共计6500元;4、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艾会琴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郝江培的车辆损失费用之外的部分由艾会琴承担。如果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郝江培车辆损失费用,艾会琴不用承担此费用。艾会琴2014.8.2”,证明被告艾会琴已对事故赔偿作出过承诺;5、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来禹州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支出的住宿、乘车费用共计3000元;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D77**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即原告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49540.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86.01元,与原告价格鉴定数额不符,我公司认可确认书中确认的定损金额和残值作价金额之和,我公司愿意在这个数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318203.84元中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都不是杨书森的遗产;2、被告艾会琴的低保证一本,证明艾会琴一个人独自抚养两个儿子,生活条件非常困难,且没有继承杨书森的任何遗产,所以没有能力承担侵权之债。被告杨晨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艾会琴和杨书森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杨书森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艾会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杨某乙、杨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艾会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禹州市方山镇申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晨光、杨某丙与杨书森之间系父子与父女关系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杨晨光、杨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范书娟、杨晨光、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郝江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KD7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2即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来源及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视为对鉴定结论书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确认的车辆损失,未经原告方确认,因此应以原告证据2即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确认的车辆损失确定原告车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即收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拖车费、拆检费等损失,但该证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承诺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艾会琴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也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来禹州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住宿费支出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确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即判决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2即低保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杨书森驾驶豫KGK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路段,与对向行使郝江沛驾驶的豫KD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书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江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书森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上腔静脉损伤,2、创伤性肝破��,3、横结肠、胃及十二指肠、大网膜挫伤,4、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2014年10月1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D7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7082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KD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马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7667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杨书森与范书娟婚生一子杨晨光、一女杨某丙。杨书森与范书娟离婚后,杨书森于2014年6月9日与艾会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杨某甲、一子杨某乙。艾会琴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意承担原告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郝江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书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可是豫KD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享有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是死者杨书森,也就是说,死者杨书森是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也是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因杨书森已死亡,其未依法投保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首先扣除杨书森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赔款的说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方投保车辆的驾驶人郝江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30%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下余70%损失,死者杨书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杨书森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在所分别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艾会琴于2014年8月2日给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意承担原告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如上述赔偿仍有不足时,由被告艾会琴予以赔付。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08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027元。原告主张的拖车、拆检费,因提供的收据非国家正规发票,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非必要、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1308.1元,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在其每人所分别继承杨书森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49718.9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杨书森遗产不足赔偿原告损失49718.9元时,由被告艾会琴���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可损失21308.1元;二、限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于继承杨书森遗产后三日内,在其每人所分别继承杨书森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49718.9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杨书森遗产不足赔偿原告损失49718.9元时,由被告艾会琴立即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马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45元,由原告马可承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480元,下余1740元,由被告艾会琴、杨某甲、杨某乙、杨晨光、杨某丙在继承杨书森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杨书森遗产不足支付时,由被告艾会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王自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