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9年,我与余某甲打工时相识,1990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我与余某甲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后一直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西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起同居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判决我们婚姻关系无效。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某甲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近几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为此,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年龄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属事实婚姻。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关系应属同居关系,而不属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