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承宇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承宇,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812号原告杜承宇,女,1988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原告杜承宇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尚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承宇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杜承宇在欧尚超市公司购买齐云山椰果南酸枣糕8袋,每袋单价为36.9元,因商品没有生产日期,故杜承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尚超市公司:1、退货退款295.2元;2、支付十倍赔偿2952元。杜承宇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欧尚超市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杜承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杜承宇于2014年10月18日在欧尚超市公司购买了8袋齐云山椰果南酸枣糕480g,单价36.9元,共计295.9元,欧尚超市公司向杜承宇开具发票1张。经查,8袋齐云山椰果南酸枣糕外包装处无生产日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承宇在欧尚超市公司购买商品,欧尚超市公司向杜承宇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杜承宇与欧尚超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欧尚超市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无法从外包装处查看生产日期,欧尚超市公司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欧尚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标注内容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1条规定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欧尚超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杜承宇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欧尚超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齐云山椰果南酸枣糕八袋,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承宇货款二百九十五元二角;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承宇赔偿金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杜承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