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周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9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被告周丁。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邬晓红与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继承人周惠(2001年10月4日死亡)系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的母亲,死亡时未留遗嘱,其留有遗产为存款人民币59,180元及利息,现要求分割此存款并扣除原告支付的墓地管理费1,092元、办证费10元及挂失手续费31元。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共同辩称,母亲生前承租的房屋现由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承租手续,房屋内母亲的财产也被其独占,故母亲遗留的存款应为被告三人继承,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惠(2001年10月4日死亡)与丈夫(1982年死亡)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被继承人周惠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邮政储蓄银行有31笔存款,存款本金为59,180元。2001年10月23日,原告周甲将被继承人周惠上述存款的存单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为此支付了挂失手续费31元。因原、被告对上述被继承人周惠遗产分割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周甲向上海南汇长桥山庄支付了护墓费及办证费1,1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北大居民委员会证明、挂失申请书、挂失手续费、护墓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讼争的存款属被继承人周惠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对原告支付的护墓费等应由原、被告分摊。对被告陈述被继承人周惠有其他遗产,未举证证实,如今后确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周惠有其他遗产未继承分割,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惠的遗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本金59,180元及利息,由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二、护墓费等计1,133元,由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各负担283.25元,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甲。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原告周甲已预交),由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各负担312.75元,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