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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冯晶,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晶,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吴某某长期殴打王某某,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13年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王某某与吴某某分居已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绿岛小区B2栋202室房产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建农里太字第2#2-6-1号)房产;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的两套房产均系其母亲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辆汽车,该车已被王某某变卖,且有5万元共同债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王某某与吴某某的母亲孙淑琴及王某某与吴某某的录音各一份。拟证明:1、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绿岛小区B2栋202室的房产是王某某于2010年12月份(即婚前)花20万元购买,该房产登记在孙淑琴名下,孙淑琴对此事予以承认;2、吴某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房屋赠与合同书、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吴某某的母亲孙淑琴将位于���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的房屋赠与吴某某,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因吴某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其承诺如再次发生此事,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且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吴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吴某某母亲孙淑琴在录音中对王某某的答复的事情,系出于阻止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的目的;2、吴某某未对王某某身体造成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吴某某要办理贷款,故其母亲孙淑琴将该房屋赠与吴某某。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吴某某打算继续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写的该保证书。吴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某���举示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王某某与吴某某认可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绿岛小区B2栋202室房产登记在吴某某母亲孙淑琴的名下。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套房产的产权归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中王某某与吴某某的录音,具有真实性,可证实吴某某曾对王某某进行过身体伤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赠与合同书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母子关系,赠与人自愿将其名下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建农里太字第2#2-6-1号)无偿赠与受赠人吴某某名下,吴某某自愿接受上述房产。”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可证实,王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吴某某对王某某作出的保证其今后言行���承诺,并表示如违反承诺,同意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不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吴某某对原告实施过身体伤害。2013年3月18日,吴某某母亲孙淑琴与吴某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书,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建农里太字第2#2-6-1号)赠与吴某某,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起王某某与吴某某分居。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合法,二人分居已两年,且吴某某同意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王某某诉称,吴某某母亲孙淑琴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房产赠与吴某某,该套房产应视为孙��琴对其与吴某某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该套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诉请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绿岛小区B2栋202室房产、一台三星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床、衣柜、一件貂皮大衣,但上述财产原告均无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吴某某辩称婚姻存续期间有5万元债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分割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判决生效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三、判决生效后,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