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国中与沧州东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中,沧州东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国中。委托代理人尹洪升,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东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光县灯明寺镇东源流寺村,组织机构代码66528588-0.法定代表人高铁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树松、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中与被告沧州东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中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件。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货,2014年3月,被告再次支付了1000元加工费后,仍欠原告加工费10632元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金栋变更为高铁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但被告一直拒绝。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632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沧州东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均是由杨金栋和杨光的个人签字,没有显示被告字样和公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件,共21370个,每个按0.8元或0.85元,计1863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经办人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金栋及其子杨光。至2014年3月,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0632元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杨金栋变更为高铁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632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系杨金栋和杨光个人签字,因此该笔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和被告提供的两份零部件加工不合格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加工款10632元,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加工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款10632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系杨金栋和杨光个人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该笔债务的收据是杨金栋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杨金栋与其子所签,应认定为其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东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国中加工费10632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叶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