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诉人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住所地:安岳县。法定代表人谭万国,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兴(系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职工),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均,男,生于1947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连,女,生于1949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付,男,生于195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平,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权,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彭东、李永兴与被上诉人郑伯平、郑伯军、郑伯权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诉(以下简称五原告)之父郑邦贵,已年满90高龄。2013年12月17日,郑邦贵感觉身体不适,即至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被告)检查,经诊断病症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郑邦贵遂于当日起在该院2楼中医病室(二)号房9床住院治疗,该床位靠窗,离窗台73**距离,病房地板离窗台86**高度,窗台延伸平板78CM,窗户未加装防护栏。住院治疗后,郑邦贵病情有所好转。2013年12月19日早晨8时,被告方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常规巡查,未见异常。当日8时25分,当日负责陪护患者的原告郑伯付离开病房去药房取药,并未交代医护人员看护,病室里仅郑邦贵一人,无亲友亦无医护人员;约早上8点30分左右,郑邦贵从其住院病房玻璃窗口坠落,附近病房患者家属发现后呼救,被告医护人员赶至查看患者呈:深昏迷,呼之不应,经诊断郑邦贵伤情为:脑外伤:枕部血肿形、外伤性颅内出血伴脑疝形成,随即被告方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抢救,抢救20分钟后,患者病情无缓解并加重,已病危,被告遂向原告交代患者病情,下达病危通知。当日9时40分五原告将患者接出院抬回至家中,2013年12月20日零时,患者郑邦贵死亡。2013年12月22日原告曾找到被告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未果;2013年12月26日,原告方曾请求当地党委、政府对该事件进行调解亦未果。现原告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以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未尽到公共单位安全保障义务、病房缺乏安全防护设置、对住院患者看护措施不力、且懈怠抢救等原因,导致五原告之父郑邦贵在住院期间坠楼摔伤致死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后果负有完全的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全额赔偿其父郑邦贵在被告方住院期间坠楼摔伤致死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如下:1.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为7895元X5年=39475元、丧葬费为41795÷2=20897元;2.按照当地风俗丧事办理期间为7天,5原告每人一天误工费按60元计算,5原告误工费为5X7X60=2100元;3.办理丧事、来往卫生院、政府协商解决等产生的交通费用1528元;3.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被告认为其无责任拒绝赔偿,致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之父郑邦贵因肺部疾病在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坠落损伤,后死亡,坠楼后严重损伤脑部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件中,患者郑邦贵因一般性疾病住院治疗,病情已有好转,未发现其有自杀的迹象。而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作为公共单位,对住院病人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病房设置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其病房窗户未封闭,导致患者郑邦贵在活动时不慎跌出窗外后不治死亡的后果,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此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郑邦贵及其亲属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缺失,对其不慎坠楼受到损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患者郑邦贵坠楼后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患者郑邦贵及其亲属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缺失,对其不慎坠楼受到损伤后死亡的后果,负有次要责任。对五原告主张“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未尽到公共单位安全保障义务、病房缺乏安全防护设置、对住院患者看护措施不力、且懈怠抢救等原因,导致五原告之父郑邦贵在住院期间坠楼摔伤致死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后果负有完全的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未尽到公共单位安全保障义务、病房缺乏安全防护设置”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患者郑邦贵因坠楼受到损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五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39475元、丧葬费20897元、误工费21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五原告提出交通费合计1528元,在诉讼中五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根据本地丧葬风俗和实际情况,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要求赔偿的金额16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论患者郑邦贵是因何种原因自行坠楼均与被告方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其死亡的后果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赔偿死亡赔偿金39475元、丧葬费20897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28元的70%,即448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6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0800元。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之父郑邦贵因肺源性疾病于2013年12月17日来我院治疗,后经治疗明显好转,12月19日上午8时过,病人从2楼跳下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被上诉人之父自己跳楼,无论是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均与我院无任何因果关系。我院在医疗行为还是场所设备上均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没有任何过错。然而一审以我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我院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对方称老人有自杀的可能性是对方的推论;郑伯付是去拿药时,无人看护老人才发生的事故,医院在知道没有人看护老人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看护老人的义务;对方所说的是窗台离地的距离,但没有说床离窗台的距离,医院在安放床位存在过错和瑕疵,老人90多岁人,没有能力爬到窗台上自杀,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意外的可能性更合理。卫生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2、病房推拉窗的安装情况及其开口距离;3、窗台与地面的高度及窗台外平台的宽度照片;4、情景模拟照片;5、临床工程师郑继承的书面证明一份;6、高升乡卫生院病员清单;7、病人基本信息,8、护士龙秀军、清洁工谢仕均证人证言原件。以上1-4组证据材料证明高升乡卫生院的病房设置并不会导致安全事故,窗内无窗沿,病人不可能在横向位置从窗台上跌落至窗外,郑邦贵死亡应是自杀、并非意外;以上5-8组证据材料证明郑邦贵老人住院次日,郑伯付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在高升乡卫生院住院,郑邦贵老人入院至19日只有其子郑伯付一人陪护。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照片看不出是高升乡卫生院,照片不是当事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4组证据材料与一审时的现场勘验图一致,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且与本案相关联,其能证明高升乡卫生院的病房设置情况,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郑邦贵系自杀的证明目的;5-8组证据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伯均等五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9475元、丧葬费20897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2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郑伯均等五人在明知郑邦贵老人病情危重需人陪付,却仍然安排同样在该院住院的郑伯付陪付,导致事故发生时老人身边无人看护,被上诉人郑伯均等五人依法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一审的勘验现场图与二审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提交的现场照片能互相印证,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规范》:“6.10.3.4窗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4.临空的窗台低于0.8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0m。”的规定,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的窗台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妥。但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在明知郑邦贵老人的陪护人员亦在本院住院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应赔偿被上诉人郑伯均等五人24000(80000元×30%)元。综上,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安岳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赔偿死亡赔偿金39475元、丧葬费20897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28元的70%,即448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6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0800元。”为“限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赔偿24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岳县高升乡卫生院负担1080元,被上诉人郑伯均、郑伯连、郑伯付、郑伯平、郑伯权负担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