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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金祥与被上诉人朱光华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祥,朱光华,李腊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祥,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华��男,汉族,1957年8月9日生。原审被告李腊梅,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上诉人肖金祥因与被上诉人朱光华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金祥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为方便合同履行及可能的合同纠纷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口头约定合同纠纷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权。上诉人肖金祥虽称其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