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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马晨,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6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霍某(三人已判决)在临清烟店镇某村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心中憋气。2012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四人驾乘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冠县北环路发现张某甲的桑塔纳轿车,怀疑张某甲在车上(实际张某甲并不在该车上),随后追赶并在金冠大道华侨足浴门口将车逼停。四人将该车上的驾乘人员王某丙、于树生拉出车外殴打。经鉴定,王某丙、于树生的伤情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霍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震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