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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俊平与太原市涂料总厂、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平,太原市涂料总厂,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陈俊平,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北河湾*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国庆,男,太原市涂料总厂两退办管理人员。被告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号金茂大厦A座16层F3。法定代表人张月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蓉,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川,男,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俊平与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紫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孟国庆、被告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李晋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平诉称,原告于1987年10月调入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10月,工作期间,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1991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劳保工资。2009年10月,被告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整体承债式的兼并方式将太原市涂料总厂兼并。从工作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一直应允,直至2015年2月2日被告表示无法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8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348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9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保工资9441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紫鑫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俊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太原市涂料总厂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太原市涂料总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紫鑫公司已将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兼并。同时证明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在2015年2月2日正式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证据二、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两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开始信访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劳保工资。2015年1月5日原告也反映过此事。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只是属于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应信访部门要求给信访部门的答复。同时证明在2009年10月21日前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就没有了。被告紫鑫公司是兼并了我方,但我方还是独立法人。证据二、只是能反映原告通过信访反映问题。被告紫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1月我方正式把太原市涂料总厂买下来,是属于兼并关系。对证据二原告已确实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太原市涂料总厂兼并改制职工安置意向调查表,证明已经给原告计算了工龄了,没有办理过劳保。同时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本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证据二、太原涂料总厂职工安置费发放表,证明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是以安置费的形式领取。证据三、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写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放弃补缴各项保险的权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本人人事档案由自己保管,今后所发生的劳资纠纷与单位无关,一切后果自负。原告陈俊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一没有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仅是领取安置费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补缴保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10月调入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工作至2009年10月。2009年10月,被告山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整体承债式的兼并方式将太原市涂料总厂兼并。根据并发(2004)1号《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工交、商贸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企业改制时,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标准可参照下列办法: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可以从以下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第一种按原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精神,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二种职工申请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太原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9年10月16日原告陈俊平写申请自愿放弃了补缴各项保险的权利,选择了领取安置费的办法。同年10月20日原告陈俊平与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安置费6654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俊平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及劳保工资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平要求被告支付劳保工资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曾享受劳保工资的事实和依据,而且原告称自1991年7月被告太原市涂料总厂就不在支付劳保工资,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间原告也未曾申请仲裁,直到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5日才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信访局通过信访主张权利。原告是在仲裁时效届满后,又主张权利,不能视为时效中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俊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陈俊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尚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裴青青人民陪审员  孟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