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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艺与周戟、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艺,周戟,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梁艺。被告周戟。被告陈成。原告梁艺诉被告周戟、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艺,被告周戟、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艺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周戟与原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撕扯,被告周戟用拳头将原告左脸打伤,后被告周戟电话联系陈成、张进成和张晶,陈成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4043.36元。被告周戟、陈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戟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周戟与原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在延安东路肉联厂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撕扯,被告周戟用拳头捣了原告左脸一拳,原告用右脚踹了被告周戟一脚,后单位领导将两人拉开并要求两人去办公室处理,在办公室门口原告称头疼,被告周戟又捣了原告头部一拳,原告随即报警,被告亦电话联系被告陈成,民警到事发现场后,要求原告先行就医,再至派出所调解。民警走后,原告拨打120,这时陈成带着张进成和张晶来到肉联厂,陈成在办公室内打了原告左脸两巴掌,并将原告从沙发拖至地上,后120来到现场,将原告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周戟处行政拘留5日、被告陈成处行政拘留2日。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枕顶部软组织挫伤;2.胸后壁、右肘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有情况及时随诊;3、一周门诊复诊。期间发生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13543.36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情需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需要误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伤情无需营养补助。另查:原告系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事发前5-11个月收入分别为3854元、3068元、2922元、3957元、2851.98元、2044.26元、2500元,平均月工资为3028.18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原告12月份工资632.67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564.52元,原告收入减少4859.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门诊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打卡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戟与原告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周戟先用拳头捣了原告一拳,原告踹了被告周戟一脚,双方互相撕扯,单位领导将两人拉开后,被告周戟又捣了原告头部一拳,被告周戟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成到达事发现场后,非但没有加以劝阻,而是殴打原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到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撕扯,对其损害后果自身也有过错。结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与后果,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负20%的责任。因本起纠纷系被告周戟挑起,在被领导拉开后其又再次殴打原告,且通知陈成前来帮忙,其对原告损害应承担50%责任。被告陈成在双方事态已经平息后,又主动拖拽并打原告,其对原告损害应承担30%责任。因被告周戟与陈成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3543.3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3、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实际减少收入为4859.1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4859.1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002.53元。由被告周戟承担50%责任11001.27元,被告陈成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660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艺11001.27元。二、被告陈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艺6600.76元。三、被告周戟与被告陈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梁艺负担53.6元、被告周戟负担91.5元,被告陈成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