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长伟等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孙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伟,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利平,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黑��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及其辩护人张春、刘利平及其辩护人石亚柱、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均系大车车主,分别与被告人刘利平共谋,伪造证明材料,实施保险诈骗。1、2012年年末,李某某(王志成前妻)的黑AE76**号豪沃自卸汽车发生事故,由于该车没有商业保险,王志成找到刘利平,二人利用一台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伪造、编造事故车辆的大架子号冒充真实事故车辆,后办理商业保险。2013年5月28日,二人在五常市拉林镇加油站西侧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利用保险理赔程序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理赔金95409元。2、2013年7月22日,赵长伟的黑LB40**号红色解放自卸汽车发生事故,由于该车没有商业保险,赵长伟找到刘利平,二人利用一台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伪造、编造事故车辆的大架子号冒充真实事故车辆,后办理商业保险。2013年7月31日,赵长伟在宾县宾西水泥厂院内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配合出险。三人利用保险理赔程序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理赔金84915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返还保险公司。经侦查,被告人赵长伟于2014年7月26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志成于2014年9月27日在吉林省被舒兰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利平于2014年8月11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赵长伟、刘利平、孙某某系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自首、初次犯罪、积极退还赃款,恳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是刘利平伪造的事故现场,其没有得到保险赔偿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成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恳请法庭对王志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只帮助修改车辆大架号,没有参与伪造现场,应当是从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利平系自首;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罪,具备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利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是初次犯罪,对保险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又系自首、从犯,恳请法庭给予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末,被告人王志成所有的黑AE76**号红色豪泺自卸汽车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由于该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王志成为达到利用保险修车省钱的目的,找到哈尔滨市金龙辉修配厂的被告人刘利平。二人商量利用一台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冒充真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保险的方法,骗取保险理赔金,王志成支付刘利平保险费用,并约定由金龙辉修配厂为王志成修理车辆。2013年4月,刘利平伪���了投保使用的相关材料并利用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5月28日,王志成、刘利平等人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加油站西侧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二人利用保险理赔程序骗取保险理赔金95409元,该款由哈尔滨市金龙辉修配厂用于修理王志成的车辆。案后,刘利平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保险公司。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被告人赵长伟所有的黑LB40**号红色解放牌自卸汽车,在黑龙江省宾县宾西水泥厂院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由于该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保险,赵长伟为达到利用保险修车省钱的目的,找到刘利平,二人商量利用一台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通过伪造事故车辆架子号冒充真实事故车辆,办理商业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赵长伟支付刘利平10000元。后刘利平找人将赵长伟所有的黑LB27**号红色解放牌自卸汽车的架子号伪造成事故车辆的架子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31日,赵长伟在宾县宾西水泥厂院内的事故现场,由孙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配合出险,向保险公司报案,利用保险理赔程序骗取保险理赔金84915元,该款由金龙辉修配厂用于修理赵长伟的车辆。案发后,赵长伟将赃款全部返还保险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赵长伟、刘利平、孙某某主动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志成于2014年9月27日在吉林省舒兰市金洲酒店被舒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刘利平到案后揭发刘新广、郭彦军涉嫌保险诈骗40余万元,哈尔滨市公安局根据刘利平提供的线索,经与保险公司核查发现存���该案,保险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提出立案申请,市公安局现已对该案件立案侦查。王志成当庭揭发于某、李春明二人合伙购买的车辆,在五常市拉林镇超越小区旁一胡同内停放时被他人点着,车辆没有保险,二人伪造现场,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哈尔滨市公安局根据王志成提供的线索,经与保险公司核查发现,被保险人于某(实际车主李春明)于2013年3月2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于某于2013年4月5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原因系火灾,出险地点为哈尔滨市五常拉林超越招待所。保险公司于当日出险,经现场勘查,由于车辆损失严重且车辆出险时间与承保期临近、保期过短,保险公司怀疑此车存在道德风险。后经与被保险人于某沟通,于某自愿放弃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不再追究被��险人的相关责任。于某于2013年4月在哈尔滨重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维修车辆,支付费用10万余元。综上,被告人赵长伟参与保险诈骗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为84915元,被告人王志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为95409元,被告人刘利平参与保险诈骗犯罪二起,涉案金额为180324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为8491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本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报案,经立案侦查,被告人赵长伟于2014年7月26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利平于2014年8月11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志成于2014年9月27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在吉林省舒兰市金洲酒店抓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劣迹。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黑LB40**号、黑AE766**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赔款统计明细表、计算书列表及办理保险、出险的相关材料:赵长伟所有的黑LB40**号解放自卸汽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出险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保险公司通过理赔程序支付理赔金84915元;李某某所有的黑AE76**号豪泺自卸汽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出险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保险公司通过理赔程序支付理赔金95409元。4、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赵长伟所有的黑LB40**号解放自卸车出险的保险理赔金84915元已全部返还保险公司。黑AE76**号车辆出险的保险理赔金95409元已全部返还保险公司。5、谅解书:李某某所有的黑AE76**号豪泺自卸车出险的保险理赔金95409元已全部返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申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利平揭发检举刘新广与郭彦军在建三江农场实施保险诈骗40余万元,哈尔滨市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信息向保险公司反馈,经保险核查发现,存在此案,保险公司已向市局提出立案申请,市局于2015年2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志成揭发检举于某在五常市拉林镇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哈尔滨市公安局根据该线索,经保险核查发现,被保险人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后与保险公司协商放弃索赔,于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重沃4S站自费维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出险照��:被保险人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厂牌型号为豪泺ZZ3317N4267C1自卸汽车,号牌号码黑EB20**。2013年4月5日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原因系火灾,出险地点为哈尔滨市五常拉林超越招待所。8、于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于某,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四委,从业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车辆类型为黑EB20**号重型自卸货车。9、自愿放弃索赔书面声明:于某所投保的黑EB20**号车辆于2013年4月5日在五常市拉林镇发生火灾事故,对于该起事故,于某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10、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黑EB20**豪泺汽车放弃保险索赔情况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的车号为黑EB20**豪泺自卸货车,被保险人��某,实际车主李春明,该车于2013年4月5日在五常市拉林镇超越招待所旁出险,我公司派员现场勘查,由于车辆损失严重且车辆出险时间与承保期临近、保期过短、怀疑该车存在道德风险。后与被保险人于某沟通,于某自愿放弃保险理赔,该车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再追究被保险人的相关责任。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在哈尔滨重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售后服务经理,于某于2013年4、5月份到其公司维修一台自卸汽车,他的车着火了,驾驶室烧的很严重,修了20多天,花了10万余元。12、被告人赵长伟的供述:2013年7月22日,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LB40**号解放牌自卸车在宾县宾西水泥厂院内发生事故,当时车辆没有保险,其嫌自己花钱修车太贵,便找到哈尔滨市金龙辉修配厂的刘利平,二人商量将事故车辆的架子号改到其家��另一台车上。刘利平给其一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职员的电话,其通过电话联系后,投保了短期保险并通过了验车。其给刘利平10000元。2013年7月31日20时许,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并给司机孙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走完保险了,让他到事故现场充当驾驶员配合出险,骗取保险理赔金。第二天,刘利平向其要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保险公司理赔金都打到这张卡上,被刘利平用于修车了。13、被告人王志成的供述:2012年年底,其黑AE76**号翻斗车在双城肇事,没钱修车,2013年4月份,通过他人找到金龙辉修配厂的刘利平帮忙,刘利平答应,其将三个月的保险钱及投保相关手续交给刘利平,他办理的保险。一个多月以后,在五常市拉林镇加油站附近摆的假事故现场,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骗取了保险金。保险金是刘利平处理的,将其车修好了。14、被告人刘利平的供述:2013年7月,赵长伟所有的黑LB40**号解放牌自卸车在宾县宾西水泥厂院内侧翻,当时车辆没有保险,二人商量利用保险修车。其让修理工将事故车辆的架子号打在赵长伟的另一台没有事故的车辆上,并让赵长伟将事故车辆的保险杠换到没有事故的车上,用改过架子号的汽车办理保险,并约定赵长伟在其修配厂修车。赵长伟给其10000元,其到保险公司交的钱。其让赵长伟一星期后再报案。赵长伟报案后第二天其用拖车将事故车辆拖回金龙辉修配厂,保险理赔金最后都打到金龙辉修配厂用于修车了。2013年4月,王志成的大车发生事故,没有保险,找到其帮忙摆现场走保险修车。其给事故车辆架子号照了相,又在停车场里找了一台一样的车,将事故车辆车牌挂上,拍了个假的车身照片。王志成交给其保险费用后办理的保险。2013年5月在五常市拉林镇加油站附��摆的假现场,后王志成向保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金,保险金最后打到金龙辉修配厂用于修车。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2日其驾驶赵长伟的黑LB40**号红色解放牌自卸汽车在宾县宾西水泥厂院内发生事故,当时该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保险。7月31日,赵长伟称该车投保了几个月的商业险,准备报保险事故,让其到肇事现场充当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配合进行保险事故现场的处理,并谎称是7月31日发生的事故,利用保险理赔程序骗取了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长伟、王志成、刘利平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罪亦未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长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利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属实,应当认定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长伟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成认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利平及辩护人关于刘利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长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志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利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