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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周建军、张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周建军,张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210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被告张树红。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周建军、张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顺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2266.68元,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7584元,被告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3070.67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58800元转账给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军兴顺汽车配件商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后,并将剩余款项5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建军。但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根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还款之后就再未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借款协议。根据约定,若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智崴在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即:“今在黄玉顺处借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李智崴。2011年10月28日”。现被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之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在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智崴返还原告黄玉顺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智崴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