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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舒某某,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夏明友、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友、杨永春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范某借款520000元,由我对该借款保证担保,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且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还向借款人提供了其在昆明市呈贡区购买的房产的相关合同及按揭贷款公证书和另外一套房产的城乡建设用地临时使用证,证明自己有还款的能力。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为按时归还借款,因为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多次到我家叫我承担担保责任,无奈我于2014年12月24日和借款人范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我代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由出借人将借条交还给我,协议签订三天后由我代被告还清借款,出借人出具收条给我。现我已代被告将上述款项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代偿款520000元,并支付我以代偿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购买挖机资金短缺为由,向范某借款520000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原告舒某某,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借款人范某多次催收,由担保人舒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了本金5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商品房购销合同》、公正书、《城乡建设用地临时使用证》、还款协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替债务人代为偿还欠款的,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被告王某某归还欠款5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代偿款5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将依法调整为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人民陪审员 李加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