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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福贵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贵,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刘路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娄星行初字第102号原告肖福贵。委托代理人聂文志。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红卫。一般代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刘路思,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火车站居委会。原告肖福贵诉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宜已协调处理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福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肖福贵负担。审 判 长  龙伟林助理审判员  梁志兵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