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成其与简家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其,简家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家和,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成其因与被上诉人简家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林成其与简家和是朋友关系,经简家和介绍邀请,林成其于2003年农历7月至9月分两次向简家和交付80000元,2003年农历12月21日、2004年农历2月6日、2004年农历4月26日分三次向简家和交付4万元、8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用于投资天门下二级水电站,并由简家和出具收据四份,均载明款项性质为“天门下二级水电站头投股资金”。另查明,邱士彩分别于2003年、2005年1月26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10月24日向电站投资3万元、13万元、6万元、5万元,并由电站直接开具四张发票给邱士彩,另邱士彩于2003年通过周俭政向电站投资103000元,此笔款项发票开在周俭政名下。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前期称天门下水电站,于2003年开始建设,2006年因资金不足停止建设,2009年底郑繁荣等新股东入股后电站得以继续建设,但约定老股东股权从2029年10月1日起生效。2013年底电站建成投产,股权证陆续发放,根据邱士彩的讲法,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给林成其登记了28万元的股权证。林成其起诉称:林成其与简家和是朋友关系。2003年,简家和称其在泰顺县彭溪镇天门下投资兴建一个二级水电站即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邀请林成其搭股投资。林成其于2003年农历7月至9月向简家和交付8万元,2003年农历12月21日、2004年农历2月6日、2004年农历4月26日分别向简家和交付4万元、8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简家和向林成其出具收条肆份并声称该电站的股权证待水电站有分红时发放。林成其基于对简家和的信任,并未怀疑,后每次询问投资情况,简家和都称股权证就会下来。直到2013年4月林成其发现简家和不是电站股东,且2011年12月27日电站的股东及股份组成比例已经进行了变更,才知道简家和所说的投资情况与实际不符。经林成其催讨,简家和拒绝返还投资款才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在本案二审及重审过程中,简家和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签发给林成其的28万元股权证,系电站股东周俭政根据邱士彩的讲法填写的,该股权证注明2029年9月30日才生效,且电站未出具收到林成其投资款的相关证明,邱士彩也未提供简家和转交林成其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林成其认为该股权证是无效的,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判决简家和归还林成其投资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简家和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简家和答辩称:1、收取林成其款项属实;2、林成其在投资过程中系隐名股东,当时是林成其要求投资水电站,简家和已经告知其不是股东,且会委托给别人投资;3、简家和已经完成委托投资事项,将林成其的款项交给邱士彩投资到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4、林成其认为简家和收取款项后没有依约投资与事实不符,现黄竹蓬水电站已经向林成其发放了股权证,简家和已经完成委托的投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简家和出具的收条内容,林成其与简家和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清楚,且应当视为系概括委托,简家和收取林成其的投资款后,陈述其已将投资款如数交给邱士彩,并得到邱士彩认可,后邱士彩又确实有向黄竹蓬水电站投资373000元,现黄竹蓬水电站也认可其发放给林成其的股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故认定简家和已经完成林成其委托的投资事项,应驳回林成其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成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林成其负担。上诉人林成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林成其与简家和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简家和将款项交由邱士彩投资到黄竹蓬水电站实际是转委托关系,转委托未得到林成其的同意,则简家和应当对邱士彩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依据邱士彩、周俭政、水电站郑啸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当。邱士彩、周俭政的证言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委托简家和的投资款是否实际缴纳到约定的水电站或邱士彩有无从简家和处收取上诉人的投资款到约定的水电站,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简家和未认可受让邱士彩10万元,水电站也未予以确认。3、从邱士彩原有37.3万元及投资时间看,邱士彩为规避风险将其34万元款项未经林成其同意,直接通过电站申报股权证,电站在邱士彩的投资限额内按邱士彩的陈述给林成其填发股权证,简家和、邱士彩也未如实向上诉人披露新股东入股后投资回报需要25年后才能根据电站效益进行分红或承担亏损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投资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违背了上诉人的投资本意。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存在转委托关系,则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邱士彩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应依法追加邱士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但原审将邱士彩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直接予以采信,程序失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概括性委托关系,不存在转委托关系。泰顺民间的投资一般基于亲朋间的信任,大致同隐名股东,对于具体的投资操作方式等没有明确约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委托投资,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清楚水电站的投资及建设过程。1、被上诉人已将款项交付给水电站,水电站也给上诉人发放了股权证,当时对收到的款项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上诉人从2003年到2012年均有了解水电站的进展情况,其因为相信被上诉人,故对水电站股权证在有分红的时候予以发放也是认可的。三、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主张要求是返还投资款,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邱士彩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成其委托被上诉人简家和投资天门下二级水电站并向被上诉人简家和交付2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说理中认为双方委托投资的事实清楚,却在判决书中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投资款纠纷,应属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投资款用于投资黄竹蓬水电站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本案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收取上诉人28万元投资款后已通过邱士彩投入到黄竹蓬水电站,邱士彩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黄竹蓬水电站也已向上诉人林成其出具《股权证》确认其股东身份,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上诉人委托投资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邱士彩不属于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且已经在原审中作为证人陈述案件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林成其认为《股权证》注明的2029年9月30日生效导致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本案委托合同审理范围,可另行向黄竹蓬水电站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林成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