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翔生与岑洽和、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洽和,杨翔生,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冯维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洽和,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翔生,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门路9号。委托代理人:刘润松,该车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英鑫,恩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大道西4号。法定代表人:吕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鑫,恩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原审被告:冯维壮,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岑洽和因与被上诉人杨翔生、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站(以下简称恩平汽车站)、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冯维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40分,杨翔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洲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圣堂国道平塘仔村路段时,遇同方向同车道由岑洽和驾驶的粤J×××××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翔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勘察和取证,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翔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洽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翔生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胫骨中上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第一后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右侧颧骨骨折;5.多处挫伤。住院情况:入院后行左、右胫骨、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意见: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杨翔生于2014年1月14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9053.4元。2014年4月14日,杨翔生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翔生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明,岑洽和驾驶的粤J×××××大客车实际营运人是冯维壮,冯维壮与恩平汽车站签订《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将该车辆挂靠恩平汽车站营运。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陪产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支付杨翔生医疗费10000元,恩平汽车站支付了杨翔生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杨翔生的父亲杨继玉(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陈明芳共生育3名子女:儿子杨翔生1982年7月9日出生,长女杨瑞兰1987年6月28日出生;儿女杨树梅1991年1月9日出生;杨翔生与廖树梅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杨煜婷,2012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杨煜林。杨翔生事故发生前在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杨翔生没有到该公司上班,此期间该公司停发一切工资。上述事实,有杨翔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翔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原审法院对杨翔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杨翔生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一)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原审法院对杨翔生医疗费损失59053.4元予以确认。对于号码为JC16576225金额232.5元、号码为JF22634622金额318元、号码为JF22544268金额407.5元的三张医疗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与杨翔生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杨翔生住院治疗合共48天,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68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其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人,护理费以80元/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对于杨翔生的伤残程度,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认为杨翔生伤残未达到九级伤残,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上述质疑,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去函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相关的质疑问题要求进行说明。该中心于2014年9月13日复函原审法院,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说明,复函认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规范的。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杨翔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记载了上述规定的内容,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要求,××理鉴定的资质,此次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该所出具的复函对杨翔生的伤残等级所适用的依据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说明,故原审法院对鉴定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理资质的鉴定人认证,其对抗效力不足,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又未能提供本次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请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杨翔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杨翔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予以确认。(2)计算标准。杨翔生提供的恩平市圣堂镇圩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并经恩平市圣堂派出所盖章确认,证实杨翔生从2011年3月起居住于圣堂圩镇圣桥街5号,由于出具该证明的圩镇居委会、派出所均有居住、户籍管理的职能,因此,该证明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根据杨翔生提供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查证,杨翔生事故前确在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任职并有固定收入。综上可以看出,杨翔生生活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都在于城镇,故杨翔生请求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翔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杨翔生提供的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补充提供陈明芳的生育情况证明等。杨翔生需要扶养的人员是杨翔生母亲陈明芳(59周岁,生育3名子女)、女儿杨煜婷(4周岁)、儿子杨煜林(2周岁),上述三人应分别按20年、14年、16年扶养年限并按扶养人数、以《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伤残指数21%计算。陈明芳的扶养费为:24105.6元/年×20年×21%÷3=33747.84元;杨煜婷的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4年×21%÷2=35435.23;杨煜林的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6年×21%÷2=40497.4元。上述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09680.47元。6.误工费。(1)误工工资。根据杨翔生提供《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审法院向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调取的笔录、劳动合同、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于杨翔生在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任职予以认可,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2013年4月-2014年1月期间工资转账看,杨翔生在此10个月时间内的工资平均数已经超过每月35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出具杨翔生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予以采信。杨翔生现请求90.66元/天工资标准没有超过上述工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翔生的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杨翔生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计至2014年5月14日,即169天,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翔生的误工损失为:90.66元/天×169天=15321.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翔生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杨翔生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000元。该项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司法鉴定费。原审法院杨翔生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4500元,但原审法院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限鉴定未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杨翔生请求司法鉴定费予以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翔生拆除内固定需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杨翔生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该车辆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经没有修理价值,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由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所出的鉴定价格损失为5340元予以采信;另根据车损鉴定认证费400元的票据,原审法院确认杨翔生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574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66189.95元。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杨翔生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过错比例70%承担损失责任,岑洽和承担次要责任,按过错比例30%承担损失责任。岑洽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执行司机的职务行为,因此,岑洽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粤J×××××大客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杨翔生,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由杨翔生、岑洽和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冯维壮是粤J×××××大客车实际营运人,将该车辆挂靠于恩平汽车站进行营运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翔生请求冯维壮与恩平汽车站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门汽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杨翔生请求江门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杨翔生损失366189.95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杨翔生,剩余244189.95元,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范围按岑洽和事故赔偿责任73256.98元(244189.95元×30%)直接赔付50000元给杨翔生。剩余23256.98元由岑洽和赔偿。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杨翔生,恩平汽车站支付3000元给杨翔生。扣减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2000元(122000+50000-10000)给杨翔生。岑洽和应赔偿20256.98元(23256.98-3000)给杨翔生,冯维壮、恩平汽车站对岑洽和的赔偿连带赔偿责任。冯维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000元给杨翔生;二、岑洽和应在原审判决十日内赔偿20256.98元给杨翔生,冯维壮、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翔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45元;岑洽和、冯维壮、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承担218元;杨翔生负担557元。(杨翔生已预交2420元,由各原审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杨翔生)上诉人岑洽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岑洽和不是无缘无故驾驶恩平汽车站的粤J×××××农村客运班车。岑洽和持有江门汽运公司核发的《驾驶员上岗证》证号07-099,该证件上注明服务单位为恩平汽车站,证明是恩平汽车站的司机;岑洽和持有《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个人IC卡》,证明是恩平汽车站安排上岗行使的客运班车司机。上述两项证件证明岑洽和是粤J×××××客运班车的司机,驾驶行为是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岑洽和在当班司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是恩平汽车站承担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判令司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改判岑洽和无须为职务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岑洽和免除诉讼费。被上诉人杨翔生辩称:岑洽和是粤J×××××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恩平市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由于岑洽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岑洽和是在执行司机的职务行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4)34号文件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1条规定,岑洽和是杨翔生的赔偿义务人。据此原审判决扣减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162000元及恩平汽车站已赔偿的3000元,余下20256.98元由岑洽和赔偿给杨翔生,冯维壮、恩平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岑洽和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恩平汽车站、江门汽运公司辩称:岑洽和在一审时承认与粤J×××××的实际车主冯维壮等人存在共同经营法律关系,其与冯维壮等十多人是肇事车辆粤J×××××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二、岑洽和称其执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维壮辩称:冯维壮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具体保险限额不清楚,具体操作全部由车站负责。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岑洽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本人的驾驶人上岗证、IC卡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岑洽和属于车站司机,其发生事故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恩平法院驳回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杨翔生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恩平汽车站、江门汽运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冯维壮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岑洽和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岑洽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岑洽和二审提交了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江门汽运公司发放的个人IC卡、《驾驶员上岗证》,且冯维壮确认岑洽和是粤J×××××号客车的司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岑洽和是粤J×××××号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岑洽和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冯维壮与恩平汽车站签订了《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该合同能够证明冯维壮与恩平汽车站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涉案事故中,粤J×××××车辆方对杨翔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冯维壮与恩平汽车站连带赔偿。至于冯维壮与岑洽和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冯维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岑洽和的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基于岑洽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查明涉案事故中岑洽和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冯维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256.98元给杨翔生,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45元,冯维壮、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负担218元,杨翔生负担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冯维壮、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