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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号码135282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购毒人员龙某某、杨某某分别联系后,窜至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中山市博览中心路段,先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后在准备与龙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梁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86克)、现金人民币50元;从购毒人员杨某某处缴获其向梁某某购买的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梁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2014年12月9日前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94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