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明新与被告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新,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韦明新,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明新诉被告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被告王永刚于2014年7月19日、8月26日在我处共借走现金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我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永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其中5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只有45000元;3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明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用于材料款购买材料。借款人:王永刚。2014年7月19日。512927197501030252。鸿福市场三号楼3-2。”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明新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王永刚。512927197501030252。2014年8月26日。1368822****。”庭审中,被告承认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原告韦明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永刚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根据两份借条中“今借到”的表述,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利,原告韦明新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韦明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