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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泽谱与孙学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谱,孙学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泽谱。委托代理人:吴小琴。被告:孙学理。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谱诉被告孙学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泽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琴、被告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傍晚当班的原告驾驶公交车在淳安中学公交站点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本人遂赶到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耳朵损伤、听力降低,后经县第一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住院11天治疗,花去医疗费(自行承担额)为2861.7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并建议佩戴耳机,经浙二医院检查原告左耳听力减损,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配备了耳机,花去费用15800元/付,该耳机经了解使用期为5年/付,每年维护费为13%,按现在杭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1.6岁计原告共需配9付/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达226414元之巨,事发后,经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理,对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无果,公安机关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68773.57元(医疗费2861.77元、误工费56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70%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等事实;2、病历2份(原件)、报告单1组(原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伤情及建议配助听器等事实;3、收费收据16份(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车票21份(原件),证明交通费损失;5、发票1份(原件),证明配单付助听器损失;6、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情况;7、文章1篇(打印件),证明助听器使用年限通常为5-8年;8、电子数据1份(打印件),证明杭州市居民人均期望寿命为81.6岁的事实;9、工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驾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员。被告孙学理答辩称:2012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妻子胡红琴乘坐原告驾驶的K5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双方因为小孩扔果皮的琐事发生争执,在公交车抵达终点站淳安中学站点被告妻子下车后,原告随后下车继续与被告之妻胡红琴争吵,并动手殴打了胡红琴,致使胡红琴左脸部受伤。胡红琴被打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遂到K5路终点站查看情况,看到妻子胡红琴脸部红肿受伤,一时气愤才打了原告几巴掌,之后被告妻子胡红琴报警,双方均被带至派出所处理此事。事发后,原告亦因殴打他人被处拘留5日并处200元的处罚。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本职工作应是保证乘客安全乘车,即使乘客在乘车时有不文明行为出现,亦应善意提醒,而不是与乘客发生争执甚至殴打乘客,故整件事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显属过高。原告诉请的诸多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高或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不够清晰、全面,故无法核实医疗费总额及用药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系公交车驾驶员,属于有固定工作者,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应根据其实际就医次数,按照公共交通工具标准予以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仅为轻微伤标准,亦已由贵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明确无法构成伤残,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原告伤情既然无法构成伤残,应无需使用该类辅助器具。另外,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报告明确记载在鉴定检验时无需提高语音分贝,说明原告的听力并没有受损,或仅为轻微受损,正常分贝量即可,显然无需佩戴助听器等辅助器具。退一步说,假使原告构成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副助听器15800元的标准)亦未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计算,且其按照预期寿命,每五年即以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得出如此巨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显然缺乏相应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的情况,应不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且原告也被处以拘留及罚款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原告在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调查报告1份、询问笔录1组、建设银行的账户查询明细表1份、劳务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建议配备助听器只是一个建议,需要专业机构经检测才能证明是否真的需要配备助听器,且后来原告做检测发现听力好转,故被告不认为原告需要配备助听器。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法庭进行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原告治疗情况没有关联,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配备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打印件,且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是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误工损失应以事发时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说原告是驾驶员就要配备助听器。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没有对原告做任何检查,只是看了医疗单就做出了意见,该意见并不准确。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6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部分票据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但交通费确系原告疗伤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证据5,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配备助听器属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经向助听器验配师核实,助听器的使用年限通常为5-8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以杭州市居民人均期望寿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于法无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支持原告配置助听器年限为20年;对证据9,该证据系杭州公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而事发时原告系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至2014年2月底一直从事公交运输,2014年3月份才至杭州公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情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且依据建设银行的账户查询明细表可知,原告住院期间及医院建休期内并未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疗伤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妻子胡红琴携带儿子乘坐原告驾驶的公交车,途经淳安中学对面的公交站台时,原告因小孩在公交车上乱扔果皮与胡红琴发生争吵并殴打致其左脸受伤。胡红琴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赶至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10月24日,原告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建休半个月。2014年2月18日淳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对胡红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淳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配戴助听器一付,支出158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构成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成讼。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2861.77元;(2)、误工费,如前所述,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50元(11天×5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助听器配置费用,参照原告助听器配置机构即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情所需的普通适用器具费用为8500元/付,每年维护费用为300元左右,根据助听器使用年限5-8年,本院确定20年需佩戴3付,支持31500元(8500元/付×3付+300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5511.7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经淳安县公安局认定已构成故意伤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即使发现乘客存在不文明的行为也不应殴打他人,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助听器费用共计21307.06元;二、驳回原告吴泽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吴泽谱负担543元,被告孙学理负担79元。原告吴泽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学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