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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昭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昭恒,陈政,孟军,杨京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孟昭恒,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政,男,生于1960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军,男,生于1976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京波,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孟昭恒、陈政、孟军、杨京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孟昭恒、陈政、孟军、杨京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孟昭恒由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孟昭恒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陈政、孟军、杨京波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昭恒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昭恒辩称,我是一建公司经理孟宪平的叔叔,孟宪平找我让我给其单位顶名贷款,我去了信用社签字摁手印,但钱没有见过,是孟宪平的公司用的。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辩称,我本身并不具备担保资格,是原告章丘农信信贷员与一建公司经理孟宪平违规操作,我是一建公司的职员,钱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公司账上都有。孟宪平找我时说他已经跟章丘农信联系好了,让我们去签个字,我不清楚我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孟昭恒、陈政、孟军、杨京波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昭恒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昭恒自章丘农信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孟昭恒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借款人孟昭恒未偿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陈政、孟军、杨京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4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孟昭恒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陈政、孟军、杨京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被告答辩、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被告孟昭恒、陈政、孟军、杨京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昭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孟昭恒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昭恒辩称借款实际由一建公司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孟昭恒的抗辩主张系其与一建公司间存在债务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另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孟昭恒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孟昭恒与章丘农信签订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辩称三人均不具有担保资格,原告章丘农信信贷员违规操作,款项实际由一建公司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三人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是否具备担保资格由原告章丘农信内部的管理规定,不属法律调整范围,故本院对陈政、孟军、杨京波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孟昭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收)。三、被告陈政、孟军、杨京波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政、孟军、杨京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昭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记录术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