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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焱生诉被告马茹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焱生,马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杜焱生,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红丽,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茹,女,1987年8月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焱生诉被告马茹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被告马茹委托代理人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杜焱生与被告马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年路190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保证原告与此店铺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饰、装修及其他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相关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原告根据合同支付被告40000元转让费。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此店铺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支付了房屋租赁费3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2014年6月4日,原告接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责令改正的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青年路190号未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对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此时原告才知道该店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工商注册不齐全。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店铺的经营是违法的,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违背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店铺转让费40000元整;3、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39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该店帮工多日,是在全面了解该店面的经营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转让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所诉之欺诈行为。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经营该店面,且并未与被告再行协商,原告所诉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焱生与被告马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第一条:“被告将位于青年路190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保证原告与此店铺房东成功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饰、装修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第三条:“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物品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四条:“在能够办理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40000元转让费,原、被告就转让店铺办理了交接。2014年6月1日原告与此店铺的房东王立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300元。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向房东王立新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房屋租赁费3900元。2014年6月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对原告杜焱生送达西工商莲(处)责字(2014)第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青年路190号,未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对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另查,被告马茹承认青年路190号的店铺在转让之前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称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知悉该情况,并提供房东王立新的证言和证人马森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王立新的证明、证人马森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被告马茹在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90号经营店铺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杜焱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了解此情况。且证人马森、王立新的证言均可佐证原告杜焱生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已经知悉被告马茹店铺的经营情况,不存在被告马茹故意欺诈原告杜焱生的情形。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在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在能够办理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原告接收青年路190号房屋经营店铺,应当以原告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经营该店铺所需的审批手续和工商营业执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西工商莲(处)责字(2014)第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系2014年6月4日送达,收件人为杜焱生,内容为“青年路190号,未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对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可见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亦不构成合同的欺诈、违约情形。故,原告杜焱生与被告马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店铺转让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6月1日与房东王立新签订了青年路19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900元。此为原告杜焱生为经营店铺所需而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3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焱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杜焱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