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民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刘海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民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刘海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许民选,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凡,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海浪,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许民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海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民选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海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毋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时8时22分许,被告刘海浪驾驶陕A×××××号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府街交叉口处时,适逢原告许民选骑自行车沿该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刘海浪驾车观察不周,两车相撞,原告许民选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41210】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不足部分,由刘海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浪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应以每日60元至80元计算,护理费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其余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时22时许,被告刘海浪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府街交叉口处时,适逢原告许民选骑自行车沿该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刘海浪驾车观察不周,两车相撞,原告许民选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1210】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许民选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海浪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民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2、被鉴定人许民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许民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许民选主张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6410元。另查,登记在被告刘海浪名下的陕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限3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许民选系个体工商户,在西安市莲湖区经营“西安市莲湖区黑子水果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1210】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140元,出院后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尚需进行后续治疗,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固定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月3500元,低于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间经鉴定为6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7000元;6、护理费。原告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工资100元标准及护理需要,护理费应为6700元;7、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自行车的发票,故其修理自行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4950元。原告许民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因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陕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2550元。原告所主张鉴定费24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海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许民选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许民选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550元;二、被告刘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民选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许民选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海浪负担1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