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善文犯出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善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37号罪犯李善文,男,汉族,1965年9月3日生,文盲,安徽省含山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巢刑初字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善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三十万。被告人李善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合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卢海军出庭,罪犯李善文、证人陈文举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善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善文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服刑中大帐消费过高,故建议应在减刑幅度内适当减扣。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善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善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其在服刑中消费过高,说明有一定执行财产刑能力,但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能执行,应予以从严掌握,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善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