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张乙于2014年12月3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松卫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吴裤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13元和身份证一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张乙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张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张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