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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赵某某,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海拉尔房产建筑段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李某,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3月6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复婚。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分局达5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务11万元原告自己偿还。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6日在牙克石市民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缺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婚后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