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执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永基与江门市夏友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基,江门市夏友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蓬法执字第295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基,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市夏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马振钧。被执行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岑卫朝。李永基申请执行江门市夏友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223742.5元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江门市国土局、江门市公安局车管所、江门市住建局等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计划,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蓬法执字29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玺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