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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红与杨德云、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四川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沁。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四川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杨某某、四川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左都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杨某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投资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20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息每月15日支付,到期还本。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如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及利息,愿意代为偿还。现被告经营不善,不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210800元以及逾期利息;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杨某某、投资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8%,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等内容,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明按月支付利息36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行为均于2014年6月16日完成。被告房地产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2108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居间服务合同》、借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查账明细、律师函、邮寄回执、企业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为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进行的担保,即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故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08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6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果 蓉 生人民陪审员 左 都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