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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罗某、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1,靳某2,靳某3,罗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临漳县张村集乡西明古寺村人,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2,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临漳县张村集乡西明古寺村人,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3,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临漳县张村集乡西明古寺村人,系本案受害人。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临漳县张村集乡西明古寺村人,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向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临漳县临漳镇西南角村人,无业人员,初中文化。因犯放火、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靳某2、靳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马向敏、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于2012年6月21日23时许,因争夺孩子与靳某1发生冲突。罗某所乘坐冯某驾驶的面包车不顾靳某1、靳某3、靳某2的拦截,将靳某1双腿拖碾致伤,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靳某1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4770.1元;赔偿靳某2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21.87元;赔偿靳某3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02.8元。被告人罗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不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称自己开车帮罗某接孩子,不知道撞到人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租用被告人冯某的面包车到临漳县临漳镇李家村小不点幼儿园接孩子,罗某在该幼儿园门口因争夺孩子与丈夫靳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不顾靳某1、靳某2、靳某3的拦截,强行驾车离开,将靳某1双腿轧断,致其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靳某2、靳某3均被拖拽二十余米,身体多处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受伤后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3天,共开支医疗费用2274.4元、护理费936元(37.44元×25天)、误工费4492.8元(37.44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2受伤后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开支医疗费用968.8元。护理费74.88元(37.44元×2天)、误工费74.88元(37.44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营养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3受伤后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开支医疗费用1277.6元。护理费112.32元(37.44元×3天)、误工费112.32元(37.4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营养费150元(50元×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2.24元。2015年3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靳某3、靳某2通过罗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靳某1、靳某2、靳某3均证实,三人与罗某争夺孩子时,冯某强行开车离开,致三人受伤。2、证人张某证实靳某1、靳某2、靳某3与罗某争夺孩子时被司机强行开车致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靳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靳某2、靳某3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5、被告人罗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供认罗某与人争夺孩子时自己开车离开的事实,并有证人冀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罗某开车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辩称其不知道碾伤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害人均证实冯某强行开车致三人受伤的事实。罗某也证实冯某明知被害人在车外阻拦仍强行开车离开的事实,证人张某也证明该情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罗某、冯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靳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9353.2元,靳某2经济损失1518.56元,靳某3经济损失2002.24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要求被告人罗某承担民事责任,但伤害行为是由罗某与冯某共同行为造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冯某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董新锋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