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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桂芝、王永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杨桂芝,王永仓,张得玲,王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飞,该公司经理。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芝(系王桂合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仓(系王桂合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玲(系王桂合之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系王桂合之子)。上诉人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芝、王永仓、张得玲、王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金鼎(集团)腾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