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4月22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以西2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曹某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