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佩文与谢敏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文,谢敏岐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文,女,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岐,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佩文与被上诉人谢敏岐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佩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谢敏岐支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张佩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佩文负担。上诉人张佩文上诉提出:张佩文与谢敏岐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瑞某尔五金厂(以下简称瑞某尔五金厂)与肇庆市四会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但截至2014年8月5日,瑞某尔五金厂仅欠铭某公司货款68336元,谢敏岐作为铭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取得票据款项,其再向张佩文主张票据款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瑞某尔五金厂的经营者李某勇曾借用员工张佩文的支票账户向铭某公司开具案涉票据,收款人为铭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谢敏岐。案涉票据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瑞某尔五金厂于退票次日起陆续向铭某公司、谢敏岐开具了多张支票,以支付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货款,并成功兑付了735200元。经瑞某尔五金厂与铭某公司对账,截至2014年8月5日,瑞某尔五金厂仅欠铭某公司货款68336元。原审认定开平市水口镇某康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康经营部)收取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权公司)30万元的进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从表面看来,该进账单与瑞某尔五金厂及铭某公司的交易没有关系,但俊权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李某勇的妻子徐群兴,且徐群兴负责俊权公司的财务工作。本案中,瑞某尔五金厂借用俊权公司的账户支付铭某公司货款。俊权公司交给谢敏岐一张30万元的支票,谢敏岐则以某康经营部为该支票收款人,通过银行进账收取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实际是瑞某尔五金厂支付给铭某公司的货款,并经铭某公司确认。综上,案涉票据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瑞某尔五金厂已另行向铭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谢敏岐依法应将案涉票据退还给瑞某尔五金厂,其不但未退还案涉票据,反而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张佩文主张票据款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认定张佩文作为出票人应当向谢敏岐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敏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敏岐承担。上诉人张佩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打印件27份,拟证明对账单与谢敏岐原审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张佩文与谢敏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支票已兑付,谢敏岐非法持有案涉票据;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俊权公司代李某勇支付30万元货款给某康经营部,俊权公司仅是代付,与某康经营部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谢敏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无法证实证人转账给某康经营部的3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亦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证人所指的支票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谢敏岐。关于上诉人张佩文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之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谢敏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敏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焦点为张佩文须否向谢敏岐支付系争支票款项及利息。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谢敏岐在提示付款被退票后向出票人张佩文主张权利,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张佩文以其与谢敏岐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案涉票据仅系其借予案外人瑞某尔五金厂向铭某公司作支付货款之用。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张佩文的上述主张属实,其与谢敏岐不存在业务关系和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亦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抗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基础关系审查仅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且票据债务人提出基础关系抗辩的情形。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张佩文在本案中否认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依法不能提出基础关系抗辩,因此,张佩文的上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在张佩文未举证证实谢敏岐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之情形下,应认定后者享有的票据权利,出票人张佩文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由此,对张佩文提出的关于案外人瑞某尔五金厂与铭某公司之间的货款纷争,本院不作实体审查及认定,并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至于张佩文与瑞某尔五金厂、瑞某尔五金厂与铭某公司、某康经营部与俊权公司等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佩文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