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芳与被告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芳,黎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爱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蒙山县蒙山镇。被告黎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蒙山县蒙山镇。原告黄爱芳与被告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柱森、人民陪审员莫运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翊诚担任记录。原告黄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芳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黎通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2012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通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8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88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间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黎通的身份情况。被告黎通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芳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黎通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爱芳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按月结息,在每月的1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不再另立借据。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2012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黎通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8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88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黎通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爱芳与被告黎通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黎通向原告黄爱芳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摸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黎通偿还所欠的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通应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爱芳(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费7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黎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黄柱森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翊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