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文清与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文清,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25号院5号楼3对于6号。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能光电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工业园区东区(代召经三街以西、代召纬七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孔凡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波,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文清诉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清诉称,原告在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员工的介绍下,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01776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为一年,约定利息为18%,支付利息方式为下月6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利息,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现金5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到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法人代表孔凡桥个人农行卡上。在借款协议执行期间,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无故拖欠利息4个月,借款期满又以没钱为由,不归还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偿还所欠4个月利息3000元;3、判令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日5‰支付违约金(本金逾期额共3750元,利息逾期额1800元);4、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及违约责任属实,我公司应当支付,但因我公司投入资金太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孙文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以上证据经过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文清与被告品能光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品能光电公司、乙方为孙文清,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8%,每月750元;并约定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日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文清于当日向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桥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品能光电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孙文清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孙文清支付借款利息750元履行至2014年8月份止,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未向原告孙文清支付,现该借款协议已到期,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认可原告孙文清向被告孔凡桥账户所打借款5万元用于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的建设上,被告孔凡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孙文清与被告品能光电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孙文清要求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归还借款及所欠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利息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应履行清偿的义务,故本案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孙文清借款5万元及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利息3000元。关于原告孙文清请求被告品能光电公司按每日5‰支付自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利息3000元和自2014年12月24日协议到期后借款5万元的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认定属于明显过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给付原告孙文清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品能光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止),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品能光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豪人民陪审员杨杰人民陪审员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贾庭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