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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炳章与秦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章,秦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范炳章。被告秦如山。原告范炳章与被告秦如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炳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如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做水暖器材生意的,自2013年起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6月8日经结算被��确认共欠我借款32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同日,被告因开办水暖店之需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32500元、利息12500元(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计14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向原告各借款32500元、100000元,合计132500元,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月息2分五厘”,金额为32500元的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如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告向原告借款132500元未还之事实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如山归还原告范炳章借款本金132500元、利息12500元,合计1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