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孝诉被告姜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孝,姜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英孝,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姜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盖州市。原告王英孝诉被告姜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孝及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姜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孝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姜南驾驶辽HFK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中心医院门前处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姜维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35.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南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我在诉前交给交通队20,000.00元,给原告直接垫付了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姜南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对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天挂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费、诊查费应予剔除。原告在我公司勘察时自诉无固定工作,打零工,并签字,误工费应参照户口性质赔付。交通费认可500.00元以内。存车费、复印费是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手机现场未拍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事故受损,请原告提供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姜南驾驶辽HFK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中心医院门前处,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姜维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王英孝相撞,载乘车辆受损、姜维余、原告王英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南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维余、原告王英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膝关节积液、L5S1间盘突出、左下肢外伤、腰部外伤。出院诊断休息二个月。花医疗费15,117.79元,花交通费570.00元,花修车费998.00元,花停车费300.00元,花复印费45.00元。2015年4月24日,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撞坏的金立牌W800手机进行价格认证,其认证金额为1,500.00元。在诉前,被告姜南已支付9,000.00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姜南所有的辽HFK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薄、修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姜南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王英孝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姜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王英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诉前姜南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70.08元���算117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孝各项经济损失26,234.52元(其中医疗费7,15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护理费5,465.16元、误工费8,199.36元、交通费570.00元、车损998.00元、财产损失1,0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孝各项经济损失8,465.79元(其中医疗费7,967.79元、财产损失498.00元);三、被告姜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孝停车费300.00元、复印费45.00元,合计345.00元,已支付9,000.00元,原告王英孝尚应返还被告姜南8,655.00元。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姜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