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段云峰与朱勇明、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峰,朱勇明,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段云峰。被告朱勇明。被告韩琴。原告段云峰与被告朱勇明、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明、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峰诉称:2014年8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被告朱勇明分四次以还别人借款为由,共向原告段云峰借款25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朱勇明失去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勇明返还原告段云峰借款1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勇明承担。被告朱勇明、韩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勇明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35000元、9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勇明与被告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朱勇明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交认为系被告儿子朱晗所写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收到朱勇明欠段云峰借条两张,分别为8月19日捌万圆一张,9月20日叁万伍仟圆一张,现已归还拾万元,还欠壹万伍仟元。”原告认为被告儿子朱晗已收回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两张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朱勇明失去联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勇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勇明未归还借款155000元,责任在于被告朱勇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明归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朱勇明自2014年11月25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朱勇明、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韩琴也负有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明、韩琴归还原告段云峰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计算方法: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5816元,由被告勇明、韩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勇明、韩琴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