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9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靳某,住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住广州市。原告靳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元/月,暂抵扣性预付两年抚养费72000元。3、分割婚姻期间共有财产存款20万元,双方各得10万元。4、分割婚姻期间偿还被告名下房产贷款所形成债权4700元/月,暂计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合计47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债权一半即23500元。5、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判决1、婚生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承担任何抚养费。2、原告归还被告婚前财产存款公积金部分137000元。原告归还从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广州银行转走资金22300元。3、原告归还被告结婚时所收彩礼10万元。4、原告归还被告婚前所赠的一个戒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及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2月20日起分居。现原告带同儿子与自已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1万元,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但被告自述其在广州医科大学任教师,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还要负担房贷,因此只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000元。原、被告从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5年3月共支付被告名下房产的房贷款44750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中有六笔款合共159300元被转至原告名下的帐户。被告主张该款是原告转走的,其中137000元是被告婚前财产公积金存款,22300元是被告存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银行的资金,要求原告归还给被告。但原告主张这些款全部是被告自行转给原告的,因近期生活需要开支后,剩余20万元,应由双方各得10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为凭证。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现存于原告名下卡号为62×××78的共同存款数额为220000元。被告主张结婚时交给原告父母10万元彩礼,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原告表示其没有见过该彩礼10万元,也不清楚父母有否收取过10万元彩礼。被告婚前曾赠与原告一个戒指。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表示这是婚前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反映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双方均无意再维系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未满周岁,应继续由原告带养为宜。对儿子的抚育费数额,根据目前本地的物价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适当确定为每月1300元。原、被告从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5年3月共支付被告名下房产的房贷款4475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按二分之一比例支付22375元给原告。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从被告名下银行帐户转至原告名下帐户的六笔款合共159300元已经与原告名下的存款合并一起,融入双方共同生活的收入开支中,因此只能够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一并处理。现双方确认共同存款有220000元,对此,应由双方各得110000元。被告主张结婚时交给原告父母10万元彩礼,但原告不予承认,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戒指,鉴于这是婚前被告赠与给原告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靳某携带抚养,被告丁某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已付房产贷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比例支付22375元给原告靳某。四、原告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存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比例支付110000元给被告丁某甲。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付150)由原、被告各交付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150元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