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代金恒、代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青松,农民。被告代金恒,农民。被告代金峰,农民。被告孙俊杰,农民。被告霍秀芬,农民。原告王青松与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孙俊杰、霍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孙俊杰、霍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代金恒、代金峰以拉煤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代金恒、代金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是被告代金恒与孙俊杰,被告代金峰与霍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孙俊杰、霍秀芬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青松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出资方):王青松,乙方(借款方):代金恒、代金峰,1、乙方因生意拉煤周转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2、借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贰分伍角计息),3、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借甲方款项到期后,无论乙方有任何原因,也必须归还所借甲方款项,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所借甲方款项,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赔偿金,4、超期天数(借款金额)按国家个人借款规定最高利息,另行计算付给甲方,到还清借款为止,5、甲乙双方签字时,甲方把伍拾万元现金交给乙方,不另外打借条,6、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出资方)王青松,乙方(借款方)代金恒、代金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偿还了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庭审中主张2014年4月21日之后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代金恒与孙俊杰于2007年4月17日在天津市汉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借款后应如约予以偿还,但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适用标准应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除有其他证据证明外,就是借款利息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代金恒与被告孙俊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借款系用于拉煤的经营需要,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俊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代金峰与被告霍秀芬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秀芬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孙俊杰、霍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孙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青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代金恒、代金峰、孙俊杰承担。(现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事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志刚审判员张文庆代理审判员任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