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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英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英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英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杰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7月29日8时许,龚安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9KM+400M路段与孙洪远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48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1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且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张英杰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该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29日8时30分许,龚安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9KM+400M路段时,遇前方孙洪远驾驶的鲁Q×××××号货车上掉下货物,龚安军驾驶的保险车辆压上掉落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掉落的货物受损。龚安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40729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51800元。同时查明,龚安军持有C1型驾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对保险车辆损失做出评估,其损失被重新评估为45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因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其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英杰保险车辆损失4574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6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