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第三人遂平县自来水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月,遂平县自来水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9704-0。法定代表人张百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女,汉族,住遂平县。第三人遂平县自来水厂。住所地遂平县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建坡,该厂会计。原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恒公司)与被告张月、第三人遂平县自来水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晓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珍、徐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恒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遂平县城供水项目配水、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任命柳如平为项目公司负责人。柳如平于2012年5月去世,负责人变更为柳如平的妻子张月。施工过程中,柳如平将工程款30万元挪用,用于支付柳如平、张月开办的砖窑厂租金,从而造成我公司损失,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万元。被告张月未答辩。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是按照柳如平的要求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华厦恒公司与第三人遂平县自来水厂签订了《遂平县城供水项目配水、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华厦恒公司任命柳如平为项目公司负责人。柳如平于2011年2月24日、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华厦恒公司签订承诺书,柳如平保证服从总公司领导,遵守总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等。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按照柳如平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牛永刚30万元(砖窑厂用地租金)。柳如平于2012年5月去世后,原告华厦恒公司任命柳如平妻子张月为遂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月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1月9日与原告华厦恒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与原承诺书基本相同。2013年1月9日的承诺书第十一条载明:由于柳如平生前有部分工程款用于砖厂的投资,如此项工程出现亏损,我愿用我全部个人财产作抵押(包括砖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遂平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柳如平、被告张月签的承诺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柳如平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如平作为原告在遂平县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未按承诺书的承诺,挪用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不当得利。柳如平去世后,被告张月作为原告在遂平县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对柳如平生前挪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30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中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遂平县自来水厂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