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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林飞与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林飞,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林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014。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彬,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欣青。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林飞与被上诉人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0年12月2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2018年2月28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技术部门担任技术工作。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试用期工资每月1150元,期满工资每月1150元。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六、欠发工资:常林飞诉称泰坦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842.6元,2014年4月份工资1379.37元。泰坦公司辩称因常林飞旷工才克扣常林飞工资。七、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常林飞诉称泰坦公司违法解除,泰坦公司辩称因常林飞旷工,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八、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4月11日。九、的工作年限:3年3个月15天。十、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133.32元/月。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常林飞诉称泰坦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1933.24元。泰坦公司辩称无须向常林飞支付赔偿金。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5月13日。另,常林飞于2014年4月14日向泰坦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向其主张补偿金和工资等权利。十三、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泰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33.24元;2、请求被申请人泰坦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1842.6元;3、请求被申请人泰坦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1379.37元。十四、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常林飞的所有仲裁请求。十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常林飞与泰坦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章对常林飞的“一、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了约定“乙方(常林飞)同意根据甲方(泰坦公司)工作需要,在甲方(泰坦公司)技术部门担任技术工作。二、乙方(常林飞)应按照甲方(泰坦公司)的合法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三、乙方(常林飞)的工作地点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四、在以下情形下,甲方(泰坦公司)可以对乙方(常林飞)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一)经乙方(常林飞)提出,甲方(泰坦公司)同意对乙方(常林飞)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二)经考核,乙方(常林飞)不能胜任工作的;(三)须甲方(泰坦公司)、乙方(常林飞)协商一致,甲方(泰坦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差误,对乙方(常林飞)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的;(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可以乙方(常林飞)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情形”。十六、常林飞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坦公司向常林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33.24元(3133.32×3.5×2=21933.24元);2、请求判令泰坦公司向常林飞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1842.6元;3、请求判令泰坦公司支付常林飞2014年4月份工资1379.37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常林飞请求判令泰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33.24元的诉求。2014年3月7日,泰坦公司向常林飞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大意为“因组织架构调整,将常林飞从电能质量事业部工程技术支持岗位调往电源事业部技术支持岗位。调岗后工作地点不变,工作薪资及其他待遇按照原岗位的标准执行,主要工作内容仍与原岗位趋同”,常林飞在签收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4年3月17日,泰坦公司向常林飞等三名员工发出“工作通知”,通知内容大意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常林飞等三人在金鼎上下班,主要内容有:(1)3月29日前完成河南弘正物资盘点和各项入库、清点工作;(2)盘点空余时间按照电源事业部要求参加电源、电能质量生产调试等工作;(3)如有其它任务安排,参考公司或者部门领导另行电话或者邮件通知。另附温馨提示:(1)以金鼎上下班打卡记录为参考依据;(2)早班时间,市内有对应班车从市内各发车点前往金鼎,请自行联系车队或者咨询金鼎上班同事;2014年4月1日,泰坦公司又向常林飞等三名员工发生“工作通知”,通知内容为:按照公司要求,延续2014年3月17日通知,常林飞、魏超奇、曹华三位同事正常工作日继续在金鼎上下班,无需来吉大工业区后再填写外出申请,配合王永奎工作,主要内容有:(1)根据需要盘点和各项入库、清点工作。(2)按照电源事业部要求参加电源、电能质量生产调试等工作,包括直流模块安装调试、电能质量设备老化测试等。(3)如有其它任务安排,参考公司或部门另行电话或邮件通知”,另附温馨提示:(1)除特殊通知来吉大外,以金鼎上下班打卡记录为参考依据;(2)早班时间,市内有对应班车从市区各点发车前往金鼎,请自行联系车队或者咨询金鼎上班同事。另,常林飞提供了证据《因公外出的申请单》,证明其于2014年3月18日、19日、21-28日皆申请了外出金鼎工作,并不存在旷工。泰坦公司辩称常林飞于2013年18日-20日、25-26日、28日、31日皆未上班,其于2014年3月份已累计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职务行为准则》的规定,泰坦公司依法与常林飞解除了劳动合同。泰坦公司提供了证据《14年03月份考勤明细表》。本案中,根据常林飞与泰坦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泰坦公司要调整常林飞的岗位,须经常林飞同意或跟常林飞协商一致,泰坦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向常林飞发出调岗通知书后,常林飞表示不同意调岗,故,泰坦公司并未实际调岗。之后,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泰坦公司分别两次向常林飞发出“工作通知”,工作内容是对常林飞之前负责过的项目进行跟进,是协助常林飞部门的其他人员进行盘点工作,且,盘点工作之余,要按照电源事业部要求参加电源、电能质量生产调试等工作。另,泰坦公司在市内有对应班车从市区各点发车前往金鼎办公地点。可见,泰坦公司仅是因为经营需要,对常林飞进行临时的工作安排,并未对常林飞进行岗位或工作内容的调整。泰坦公司辩称对常林飞没有进行调岗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由于常林飞去金鼎办公地点上班须考勤打卡,但常林飞仅提供了《因公外出的申请单》,未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18日、19日、21-28日有到泰坦公司金鼎办公地点打卡上班,而泰坦公司提供了《14年03月份考勤明细表》,证明力明显大于常林飞的证据,故,泰坦公司辩称常林飞于2013年18日-20日、25-26日、28日、31日皆未到泰坦公司金鼎办公地点打卡上班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常林飞于2014年3月份旷工多天,根据泰坦公司提供的证据《职务行为准则》、《民主程序》及《公示证明》,常林飞已严重违反泰坦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泰坦公司可以解除与常林飞的劳动合同。常林飞请求判令泰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33.24元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林飞请求判令泰坦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1842.6元、4月份工资1379.37元的诉求。根据劳动仲裁委会员查明的“泰坦公司向常林飞支付了2014年3月份工资1290.72元,2014年4月份的工资592.13元”的事实,常林飞和泰坦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泰坦公司提供的《14年03月份考勤明细表》并结合常林飞与泰坦公司当庭陈述,可知,常林飞于2014年3月份上班天数为14天,2014年4月份上班天数为4天。常林飞的月平均工资为3133.32元/月,即,常林飞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016.85元(3133.32元/月÷21.75天/月×14天);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576.24元(3133.32元/月÷21.75天/月×4天),故,泰坦公司应向常林飞支付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710.24元[(2016.85元+576.24元)-(1290.72元+592.13元)]。因此,常林飞请求判令泰坦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1842.6元、4月份工资1379.37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林飞支付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差额710.24元;二、驳回常林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坦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常林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泰坦公司向常林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933.24元;3、泰坦公司向常林飞支付2014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3221.9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泰坦公司并未实际调整常林飞的岗位,对常林飞只是进行临时的工作安排是错误的。1、泰坦公司已实际调整了常林飞的岗位。常林飞是2010年12月27日入职泰坦公司,担任电能质量事业部的助理工程师,工作内容为测试、工程服务,但泰坦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在未与常林飞协商的情况下向常林飞发送了一份《员工调岗通知书》,无故将常林飞从电能质量事业部调往电源事业部。由于电能质量事业部与电源事业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部门,工作性质完全不相同,危险程度也不一样,工作地点也由珠海市中心变更为离市区甚远的金鼎,而且电能质量事业部仍在正常运作,因此,常林飞坚决不同意泰坦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尽管常林飞坚决不同意泰坦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电源事业部,但是泰坦公司却强行调整常林飞的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邮件向常林飞发送了一份《工作通知》,要求常林飞到金鼎上班,主要工作为3月29日前完成河南弘正物资盘点、入库、清点工作及按照电源事业部要求参加电源、电能质量生产调试工作。常林飞收到泰坦公司该通知后坚决不同意泰坦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但迫于泰坦公司的压力,常林飞只好以申请外出的形式到金鼎盘点物资,但常林飞去到金鼎工作后发现,泰坦公司安排常林飞在金鼎的盘点工作实际上只是仓库搬运工作,与工程技术毫无关系。为此,常林飞多次向泰坦公司领导提出不同意泰坦公司的该岗位调整安排,但泰坦公司均不予理会,并且于2014年4月1日再次通过邮件向常林飞发送了一份《工作通知》,要求常林飞继续在金鼎上班,不能再以申请外出的形式到金鼎工作,必须在金鼎打卡上班,没有特殊通知不能到吉大上班。由此可见,泰坦公司是假借工作安排为由,却已实际强行调整了常林飞的工作岗位为电源事业部,工作地点也变更为金鼎。2、泰坦公司对常林飞的上述工作安排是长期的工作岗位调整,而不是临时性工作安排,且完全变更了常林飞的工作内容。泰坦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1日向常林飞发送了工作通知,从泰坦公司发送的该两份工作通知可以看出,泰坦公司安排常林飞到金鼎盘点货物并非临时性工作安排,该安排实际上是对常林飞工作岗位的长期调整。泰坦公司第一次发送的工作通知的内容是3月29日前完成河南弘正物资盘点和各项入库、清点工作和按照电源事业部要求参加电源、电能质量生产调试等工作,当时常林飞是以申请外出的形式到金鼎工作,但第二次通知的内容是要求常林飞继续留在金鼎工作,并且不能再以申请外出的形式到金鼎工作,必须在金鼎打卡上下班,而且没有特殊通知都不能到吉大上班。从上述两份通知来看,泰坦公司很明显是设下了圈套(常林飞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已足以证明泰坦公司设下圈套逼常林飞辞职)。泰坦公司首先以一份有期限(即2014年3月29日)的工作通知要求常林飞到金鼎工作,然后再以一份无期限的工作通知要求常林飞继续留在金鼎工作,且不允许常林飞以申请外出的形式到金鼎工作,如果常林飞服从泰坦公司的安排,泰坦公司就能达到调整常林飞岗位的目的,如果常林飞不服从泰坦公司的安排,泰坦公司即可借故开除常林飞。而本案恰恰因为常林飞不同意泰坦公司的安排,一直以申请外出的形式到金鼎工作,以至于被泰坦公司开除。泰坦公司向常林飞所发的工作通知是一种长期的岗位调整,而不是临时工作安排,而且变更了常林飞的工作内容。二、泰坦公司擅自单方调整常林飞的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泰坦公司已实际上单方面对常林飞的工作岗位作出了长期性的调动,根据常林飞、泰坦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下,泰坦公司可以对常林飞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三)须常林飞、泰坦公司协商一致,泰坦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状况,对常林飞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的…”。泰坦公司调整常林飞的工作岗位必须与常林飞协商一致,但是泰坦公司在作出上述岗位调整通知前,并没有与常林飞进行协商,常林飞收到岗位调整通知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岗位调整,但是泰坦公司却罔顾常林飞反对工作岗位调整的意见,强行调整了常林飞的工作岗位为电源事业部,工作地点也变更为金鼎,工作内容也相应变更了,泰坦公司的该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另外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的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的规定,泰坦公司只有在常林飞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单方调整常林飞的工作岗位。而且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的规定,泰坦公司也是不能擅自调整常林飞的工作岗位。因此,泰坦公司擅自调整常林飞的工作岗位不仅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泰坦公司提供的《14年03月份考勤明细》证明力明显大于常林飞的证据,并以此认定常林飞2013年18日-20日、25-26日、28日、31日旷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泰坦公司提供的《14年03月份考勤明细》是泰坦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常林飞的签字确认,而且该考勤明细是可以随意修改,并与泰坦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是相互矛盾的。根据常林飞提供的新证据《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泰坦公司吉大园区实行诚信管理,员工正常出勤是无须打卡的,泰坦公司庭审时也当庭承认常林飞在吉大工作是无须打卡的,而常林飞是2014年3月17日之后才被调岗到金鼎工作,在此之前,常林飞一直在吉大工作,但泰坦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显示常林飞在2014年3月17日前有打卡上班,这与事实明显不符,泰坦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显然是泰坦公司伪造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证泰坦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属实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该考勤明细的证明较大,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该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相反,常林飞提供的《因公外出的申请单》是在泰坦公司的OA系统打印出来的,足以证明常林飞2014年3月18-19日、21-28日申请外出到金鼎工作。另外,常林飞2014年3月20日、31日是在吉大上班,由于常林飞不同意泰坦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常林飞留在原岗位工作并不构成旷工。因此,常林飞2014年3月份根本没有旷工,泰坦公司无权解除与常林飞的劳动合同。四、泰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常林飞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泰坦公司解除与常林飞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而常林飞在泰坦公司工作了将近3年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泰坦公司应向常林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933.24元。五、常林飞2014年3月份、4月份分别在吉大和金鼎两地工作,并不存在旷工行为,泰坦公司无故克扣常林飞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是违法的,其应向常林飞支付其克扣的2014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221.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常林飞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泰坦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及一审已经查明泰坦公司没有调动常林飞的工作岗位,而是安排其完成特定的工作,且该工作属于其原有工作部门的工作范围内,没有调动岗位的事实;二、即便法院认定泰坦公司的行为构成工作岗位的调动,那么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章第一条,泰坦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约定;三、泰坦公司安排常林飞进行特定的工作,而常林飞没有进行该工作的行为,甚至不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当然视为旷工;四、泰坦并不是刻薄员工的企业,企业成立二十余年,从未发生过劳动纠纷,本案为第一宗劳动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常林飞提交以下证据:一、《在OA办公系统上的考勤管理制度截图》,拟证明根据考勤制度的第三条,员工在吉大上班是不需要打卡的,常林飞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都是在吉大上班,无需打卡,应该是没有考勤记录。而泰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有3月17日之前的记录,可以证明泰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二、《关于发布经公司职代会通过的七项工作制度二个表单的通知》的截图,拟证明该考勤管理制度是公司制定,全体员工均知悉。对于为何逾期提交证据,常林飞称其被辞退后无法登陆泰坦公司OA系统,该证据是事后找其他同事帮忙取得的。因此在二审才提交。泰坦公司质证称,一、认可《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该制度是意思是指正常上班不需要打卡,迟到早退或外出需要打卡,由于是对传统考勤制度的颠覆,存在客观的不可执行性,该项考勤制度并没有充分落实推行,不可由于考勤管理制度而不去打卡;而且泰坦公司也提供了其他员工的考勤,其他员工也有考勤记录的;二、该两份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对此证据,本院认为,一则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曹华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曹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证据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将该证据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但对曹华逾期举证的行为在此予以训诫。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泰坦公司因组织架构变更,其电能质量事业部和电源事业部合并成电能质量项目部。泰坦公司主张在此情况下对包括常林飞在内的30余名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但常林飞等3名劳动者不同意调整岗位,常林飞主张虽然部门合并,但其原来电能事业部的项目还是存在的。二、仲裁委员会查明:“泰坦公司提交了包括常林飞在内的所有员工的考勤记录,记录显示申请人2014年3月18日至31日期间,申请人出勤3天,2014年3月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8日、31日缺勤。常林飞不认可考勤的真实性,庭审时常林飞确认2014年3月18日至31日有64小时没有去金鼎工作,2014年4月1日至11日常林飞32小时没有去金鼎上班,主张因不同意泰坦公司恶意调动工作,常林飞其余时间在吉大公司原岗位待岗”,一审时常林飞诉称其留在吉大原岗位工作并没有构成旷工。三、常林飞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其中有如下内容:诚信管理:员工正常出勤(上班8:30分前,下班17:30分后),无需打卡,正常工作时间内进出公司均需打卡,若出现迟到、早退、因公外出、出差、请假、调休、培训需打卡,除迟到、早退外其它考勤异常需提交OA申请,若未按要求打卡由保安负责现场拍照记录(吉大园区试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泰坦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其与常林飞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泰坦公司因组织架构变更,其电能质量事业部和电源事业部合并成电能质量项目部,在此背景下,泰坦公司本拟对包括常林飞在内的多名员工进行岗位调整,该岗位调整系工作客观需要,并非常林飞所主张的恶意调整岗位。鉴于常林飞不同意调整岗位,泰坦公司于是向常林飞发出《工作通知》,要求常林飞完成河南弘正物资盘点和各项入库等临时性工作。从《工作通知》的内容上看,该工作安排是临时性的安排,并未涉及岗位调整。常林飞主张该行为实为调整岗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有管理权,而给其员工安排具体工作是企业实现管理权的基本方式,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况,应予以尊重。因此,泰坦公司有权安排常林飞至金鼎园区完成相应临时性工作。二、泰坦公司主张常林飞在2014年3月份累计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因此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常林飞主张其并不存在旷工之事实,泰坦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因此要判定泰坦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其关键点在于常林飞是否存在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审查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常林飞虽不认可泰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但是从常林飞自己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时的陈述可知,常林飞在2014年3月18日之后因不满意泰坦公司之工作安排未至金鼎上班的事实确实存在,泰坦公司的考勤记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等证据并无矛盾之处。至于常林飞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考勤管理制度》,鉴于该制度仅是试行制度,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得到贯彻落实,因此常林飞以此为由推翻泰坦公司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理据不足。综上情况,泰坦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客观相符的可能性更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从该考勤记录来看,常林飞存在旷工多天的事实。常林飞主张其在吉大原岗位待岗,不构成旷工。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泰坦公司有权安排常林飞至金鼎园区工作,且泰坦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常林飞发放的通知明确要求其以金鼎上下班打卡记录为依据,即便常林飞对该工作安排有异议,但亦不应擅自留在吉大原岗位待岗,因此常林飞关于其不构成旷工的抗辩不能成立。三、在常林飞旷工三天以上的情况下,泰坦公司依据公司内部经民主程序通过的《职务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常林飞诉请泰坦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四、关于2014年3月、4月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常林飞之出勤情况计算常林飞该两月份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常林飞虽对此上诉,但其上诉理由是建立在其无旷工的主张之上的,如前所述,常林飞关于其不构成旷工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2014年3月、4月工资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常林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林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