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与王和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闫万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平,住河南省西平县再审申请人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之岗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之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王和平与焦之岗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王和平也没有交纳承包费。原村委主任张泮书离职后仍用自己保管的村委公章与王和平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09年2月12日及2009年2月26日的承包费款条上无村委公章,在村委无存档,系张泮书个人以村委名义出具。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有新的承包合同且已交纳承包费”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王和平提交意见称:2009年张泮书作为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因给村里办事急用钱,找到王和平商议原承包合同延续15年,并让王和平一次性支付10年的承包费5000元。由于王和平替前一任承包人交了欠付的承包款,且村干部到王和平处拿鱼没有收过钱,张泮书承诺免一年的承包费,故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虽是2009年,但落款时间推迟到了2011年。焦之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焦之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及2009年2月12日、2月26日的两份“收条”上均盖有焦之岗村委会印章。焦之岗村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泮书对续签承包合同及王和平于2009年交纳后十年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焦之岗村委会关于与王和平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及2009年2月12日、2月26日收条上无村委公章的再审理由与上述证据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焦之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焦之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