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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闻金兰与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金兰,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娜,孙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闻金兰,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娜,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孙斌,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闻金兰与被告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娜、孙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闻金兰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闻金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闻金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闻金兰预交100元,缓交325元,本院退还原告闻金兰100元。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人民陪审员  刘晓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品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