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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宿迁苏泰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侍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苏泰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侍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407号原告宿迁苏泰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彩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徐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苏泰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与被告侍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桂、被告侍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侍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用于其承建的工地。截止到2014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17811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8114元及利息35622元(以17811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6166元及利息(以11616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35539.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侍磊辩称: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方数为3553.9188方,双方约定加气砖的单价为170元每方,合计604166元,已给付488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16166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延迟付款,原告主张的每方加气砖运费10元钱无合同依据。因双方之间是连续性货物买卖,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不清,通过2015年4月20日庭审前双方才对货款具体数额结算完毕。如果欠款计算利息的话,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建材公司(甲方)与侍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部分赊销甲方产品,上限贰拾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前。二、乙方以惠隆花园22-912铺抵押甲方,过期未付清赊销产品款项,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无条件办理过户所需手续,或承担延期利息,年息24%及违约金伍万元。三、甲方保证按170元/立方出厂价格及时供货,及产品质量保证。如因质量低下,乙方可以拒绝使用甲方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七、乙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由甲方保管。……”。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按约向侍磊供货。2014年1月5日起,建材公司不再向侍磊供货。2015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侍磊在建材公司购买的加气砖的方数为3553.9188方,按单价170元/方计算,货款总计为604166元,侍磊已累计给付建材公司488000元,侍磊尚欠建材公司货款116166元。上述事实,有协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侍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侍磊应按约付款。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侍磊对下欠的货款116166元还应继续向原告建材公司给付,故原告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侍磊给付货款116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侍磊主张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侍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原告建材公司可向被告侍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苏泰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616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1616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原告宿迁苏泰巨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侍磊负担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永生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梅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