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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自2010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婚生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某。婚生儿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应善待儿子至抚养成人。双方没有财产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婚生儿子黄某乙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随原告黄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婚生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书面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仍随原告生活,黄某乙亦表示愿意仍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黄某乙仍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