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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永丰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9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黑M209**号大货车沿辉南县抚民镇四岔林场道路向抚民镇方向行驶,行至抚民镇四岔屯路段一下坡路段时,所驾车辆刹车突然失灵,为减慢车速,孙某甲驾驶车辆向左侧山体刮蹭,致使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卢某某死亡,孙某甲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过本院调解,孙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庭审中,孙某甲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孙某乙、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